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暐峻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8 月31日110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現因服刑而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財產,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 及109 年度無申報所得,但名下仍有汽車3 輛,且因本件抗告費為1,000 元,且聲請人已於110 年10月8 日出獄,故聲請人所提上開各情,尚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1,000 元。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於5 日內向本院繳納110 年度抗字第301 號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