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7號
- 再抗告人
- 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聲(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史妃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不服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重抗字第2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