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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邱韻姍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0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時,為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詎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增資方式,稀釋伊之股份僅占0.6%,致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固須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惟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保護、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機制等,故上開要件應以聲請時作為少數股東資格之判斷時點。倘以裁定時為準,無異鼓勵公司經營者於少數股東聲請後,為脫免其責,以增資方式稀釋少數股東股權至未滿1%,達到脫免檢查之不合理現象。退而言之,縱以裁定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應權衡個案之情況,而為不同處理。若股東於聲請後,即將股份轉讓,代表其已無意繼續參與公司事務,則無再賦予其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若股東於聲請後、裁定前,單純被動因公司增資導致股份總數不足,則為貫徹少數股東權保障之必要,不得任意以裁定前之要件不符加以剝奪其權利。原裁定以伊於裁定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1%,未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少數股東之資格限制,固未明定應以股東聲請時或裁定時為判斷時點,惟揆諸該股東資格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以持股比例展現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與公司經營之經濟利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以檢查公司帳務,不致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始賦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從而,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股東資格之要件,自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仍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方與上開規定之股東資格要件相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09 年7 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再抗告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100 股,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民事聲請狀收文章、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原法院司字卷第21至25頁),固堪認定。惟相對人於同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減資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以彌補虧損,同會議再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350 萬元,以充實營運資金,最終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並於同年8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而再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3000股,持股比例為0.6 %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章程為證(原法院抗字卷第91至93、103 至108 頁),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迄至原法院裁定前之109 年8 月21日,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6%,依上說明,自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增資稀釋其股權,致其持有股權於裁定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應保障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益云云,並列舉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亦認定股東資格應以聲請時為準,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設有資格限制,乃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平衡,避免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始賦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自應設有資格限制。是縱因相對人增資,致再抗告人持有股權減為僅有0.6%,未達法定比例,權衡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利益,已無保障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無從認公司增資之情形,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即應以聲請時為基準。上開裁定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縱與本件歧異,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亦不得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並未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即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初次裁定所為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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