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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楊淑珍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溫全榮
被上訴人
吳文明
被上訴人
侯清鴻
被上訴人
邱金泉
被上訴人
吳進佑
被上訴人
黃興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函、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為上訴人興達發電廠員工,被上訴人溫全榮、吳文明、侯清鴻、邱金泉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吳進佑為電機運轉員(上五人合稱溫全榮等5人),被上訴人黃興全為上訴人派用人員,擔任機械工程監。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或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輪值作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需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次數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結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日據時代起,考量輪班人員初、深夜輪班辛勞,因而發放夜點費,原發放食品,嗣改以現款代之,後陸續調整至目前250元及400元,夜點費性質屬餐點並未變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不同而有異,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其次,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夜點費,伊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退撫辦法、經濟部函示及系爭給與表辦理,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適法。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夜點費,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制定公布前任職,均知悉上訴人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應依當時認定夜點費之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再者,94年修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固已刪除夜點費,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令函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之,而伊在勞基法制定前即發放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且迄未改變,自可認定非屬工資。又上訴人有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事宜,在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說明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表辦理,溫全榮等5 人亦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且各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表之規定,夜點費不在計算之平均工資範圍內,自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溫全榮等5人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此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等判決,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義務,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故其等請求自無理由。至黃興全為派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夜點費既未列入系爭給與表之平均工資項目中,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不得割裂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地點均為上訴人興達發電廠。

㈡溫全榮、吳文明、侯清鴻、邱金泉於舊制年資結清前之職稱為機械技術員,吳進佑為電機運轉員,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黃興全於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則為機械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㈤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目前小夜班夜點費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40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㈦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黃興全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黃興全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小夜班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且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之沿革,為發放餐食,之後改發放現金,且輪班制之各班不因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等而有異,足見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云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學經歷、技能、職級、勞心、勞力度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嗣該條款於94年雖修正刪除「夜點費」後,勞委會函示應視個案認定,而上訴人在勞基法制定前即發放夜點費,迄今夜點費並無重大變革,應認非屬工資;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均受限於國管法、經濟部等行政函釋,系爭給與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事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故予以排除,然此與本件夜點費屬固定經常性給,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同,且該款亦已修正刪除「夜點費」,自不得以當時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修正前該條款之適用。其次,上開條款修正既已刪除夜點費,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修正前上開條款有規定夜點費,或因勞委會曾函釋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系爭給與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暨經濟部之退撫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況國管法或退撫辦法等規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而本件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單位,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機關函釋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或其他民事事件判決等,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函釋、判決及國管法等規定,即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溫全榮等5 人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夜點費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又結清之退休金可提前取得利息利益,如有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並可合併計算年資,且有保證收益,如未移入上開專戶,亦可為投資,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情事,或違反勞退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5-203 頁),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於計算溫全榮等5人結清舊制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與溫全榮等5人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即應補給溫全榮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退休金,始符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是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在領取結清舊制退休金後有無存入上開專戶或作投資之用,或系爭協議書有記載以系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等為由,抗辯結清舊制年資未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規定。另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溫全榮等5人亦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惟難認其等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已表明放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權利,是其等縱知悉上訴人係以系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亦難認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或援引其他法院之認定,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抗辯黃興全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較純勞工為高,並優於勞基法,其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而夜點費並未在系爭給與表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黃興全退休前之職稱為機械工程監,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辦理乙節,均無爭執,則黃興全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應依退撫辦法第9 條規定計算,堪以認定。其次,依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無從僅因系爭給與表未列夜點費為給與項目,遽認無勞基法之適用,及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⒎綜上,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及退撫辦法第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溫全榮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19,81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2 吳文明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12,9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3 侯清鴻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元 225,19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4 邱金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19,9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5 吳進佑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19,9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6 黃興全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4,550元 212,636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