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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上訴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上訴人
盧秋華(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為被上訴人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盧德利已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前之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又其繼承人為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未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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