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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劉傑民

抗告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1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需取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投資文件後,再參加投標,自不得先參加投標並得標後,再取得核准之投標文件。本件抗告人閱卷時,並未見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定人)經核准之投資文件,抗告人無法得知拍定人是否具有投標資格,拍定人如未具投標資格,所為之投標行為應屬無效,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自有所據。詎原審司法事務官竟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審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253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受理,並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10年9月14日第3次拍賣,由拍定人以新臺幣(下同)893,338,889元拍定等節,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3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卷一第7頁至第9頁、卷三第579頁至591頁、第61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後段載明:「投標人之資格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於區內營業事業為限,請投標人取得該分處核准之投資文件(含增資或擴廠;且該文件所載標購建物必須與法拍標的物相同者,方符合資格)後再參加投標,有前述系爭拍賣公告可稽,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確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標日前之110年9月9日,審查同意拍定人投資9億5,600萬元,為參與系爭建物法拍,申請於高雄軟體園區設立分公司營運案,有該處110年9月9日經加三資字第110010457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三第595頁至597頁),足認本件拍定人確已於開標日期前,取得經核准之投資文件無訛。抗告人主張拍定人未具投標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所據。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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