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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再抗告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相對人
許威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再抗告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11月18日、票據號碼AD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係以本票確係發票名義人簽發為前提,倘本票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既未於本票上簽名,執票人對發票名義人顯無追索權可言,從而偽造之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此時執票人持偽造之本票,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提起抗告時,自不能賦予偽造之本票執行力,避免遭以偽造本票之非法方式,利用本票裁定予以強制執行,以保護票據名義人,方符立法目的。又迄至108年11月18日止,再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1億元債務,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何況依再抗告人章程第19條規定,有關財務之處分,須經信徒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決議始得為之,惟再抗告人108年11月並未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佐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尚積欠再抗告人1億5千萬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分配,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可能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抵銷,而任令其財產遭再抗告人拍賣、分配,足認系爭本票為偽造。綜上,系爭本票既為偽造,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乃再抗告人原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下同)蘇啟賢所簽發,且符合本票有效要件,呂素合既繼任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其非系爭本票發票時之負責人,本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卻主張本票為偽造,復未就票據偽造之變態事實舉證,自屬臆測,另其主張其無簽發系爭票據可能等節,均屬票據之實體上原因關係,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相對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確認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未限制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為非偽造之本票,且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確認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規定,更足認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本票,包含偽造、變造之本票,否則即無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為如上規定之必要,是再抗告人引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主張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限於有權且經實際發票行為之本票云云,與立法者本意顯然相違,自非可採。

2.至非訟事件法為如上之規定,雖可能使原非發票行為之人遭票據追索,然因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本無實體確定力,裁定法院亦不得就實體事項審酌,即為促進票據流通,使票據權利人之票據債權從速獲得行使、保障,法律關係迅速有效維護、預防等非訟事件特性,且本於以偽造、變造本票方式請求給付票款者,相較於執有權且實際發票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者,其或然率甚少之經驗法則等,立法者於盱衡利弊得失後所為裁量,而賦予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執行力。但為兼顧避免第三人遭以偽造、變造之方式發票,致受無妄之災,特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確認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以適度兼顧主張本票遭偽造、變造者之利益保障。從而,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即不能純從票據法第5條實體法律關係之規定上立論。

3.本件相對人向本票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已提出由時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啟賢簽發之系爭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卷第5至9頁),本票裁定法院於形式審查後,以該本票合於有效要件,而為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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