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張雲甄
- 相對人
- 吳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瑞武、張雲淑為兄妹,相對人雖為伊等之母,然自民國79年10月29日與伊父離婚起,雙方無聯繫,相對人未盡母責。張瑞武未婚無子嗣,於111年農曆年間,已再度重申如其日後亡故,名下財產均贈與伊,並囑咐伊照顧張雲淑之意思,經伊當場允諾,足見伊與張瑞武間業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張瑞武於112年3月4日因故死亡,詎相對人竟以張瑞武繼承人身份,申請張瑞武死亡證明書,於112年3月7日申辦除戶謄本,並循相關程序請領張瑞武之勞保死亡給付。伊雖已向相對人訴請確認伊與張瑞武間就張瑞武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起訴狀,且伊配偶張哲信與相對人洽談張瑞武後事與遺產時,相對人表明該遺產分文不給伊與張雲淑,足認相對人於兩造訴訟期間,恐任意處分名下財產,以規避伊之請求,並有隱匿財產之虞,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如鈞院認伊釋明仍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張瑞武之遺產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現拒絕與伊談論此事,並表明不讓伊取得張瑞武遺產之分毫,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任意處分名下財產,以達脫產而規避伊請求云云。然查:
1.抗告人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足供及時調查之證據,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聯絡置之不理,依上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