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炳蔚
- 被上訴人
- 姜嘉饒
- 被上訴人
- 柳世凱
- 被上訴人
- 林賢發
- 被上訴人
- 吳榮俊
- 被上訴人
- 李朝宗
- 被上訴人
- 林顯忠
- 被上訴人
- 廖文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機械裝修員、電機裝修員或儀器修造員,並因擔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被上訴人林賢發、吳榮俊、李朝宗、林顯忠、廖文揚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2月28日、107年10月11日、109年2月29日、109年4月16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楊炳蔚、姜嘉饒、柳世凱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被上訴人退撫起算日、職稱、結算日、退休日、漏算加給類別、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辦理,系爭加給亦非前開辦法與給與表所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況姜嘉饒、柳世凱、林賢發、吳榮俊、李朝宗、林顯忠、廖文揚等7人(下稱姜嘉饒等7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該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系爭加給。再者,楊炳蔚、姜嘉饒、柳世凱等人(下稱楊炳蔚等3 人)與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原工作職務外,並兼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領班加給,足認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外,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該給付與其等所為勞務之提供有密切之關連且非偶而為之,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核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性質,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上該加給為恩惠性給與,而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⒉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所辯:其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反映,系爭加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已為勞動契約內容云云,核無足取。上訴人另稱:楊炳蔚等3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接受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竟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約定及失誠信云云。惟該協議第1條即明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故而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另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勞專調卷第203頁)。是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悉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該表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如前述,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且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是系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矧勞工取得舊制退休金後所為個人投資,或因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生利益,非屬上訴人之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故上訴人抗辯上情暨稱其無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簽署年資結算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固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內(原審勞專調卷第197至201頁調查表、第219頁項目表)。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而如上所述,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兩造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約定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因而喪失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請求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起訴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l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系爭加給屬工資之一部分,如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甲欄所示短少金額。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末2欄所示之系爭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