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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珮蔣志宗

聲請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勘驗更正開庭筆錄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上該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旨在釐清程序筆錄有無誤載之所需,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是該錄音光碟部分,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各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有該原審及本院裁定可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原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珮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