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
- 抗告人
- 吳佩真
陳文通
林春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
陳文通
林春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