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各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號屋內使用製作麵包之機器」,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不得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 號屋內,使用製作麵包機器產生噪音震動」,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估算,按之上開說明,應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聲明部分,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各為17,335元、26,002元而未繳納;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就上開聲明部分,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僅繳納1500元,其餘24,5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