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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各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號屋內使用製作麵包之機器」,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不得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 號屋內,使用製作麵包機器產生噪音震動」,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估算,按之上開說明,應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開聲明部分,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各為17,335元、26,002元而未繳納;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就上開聲明部分,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僅繳納1500元,其餘24,5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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