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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簡色嬌周慶光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工會
再審原告
現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 月1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5年1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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