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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0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簡色嬌周慶光朱玲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高志賢
被上訴人
藍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2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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