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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抗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被告,而該案承辦書記官並未將判決合法送達予伊,即發給對造確定證明書。經伊聲請廢棄而遭拒絕,伊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書記官所為確定證明之處分。詎原裁定竟以判決已合送達予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湘凡而駁回伊之異議。然原法院對張湘凡所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200 號12樓之2 」,而該址係另一被告即已結束營業之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之地址,並非張湘凡之住居所,且伊僅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未住在該址,則該址大樓管理員所為之代收,並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判決尚未確定,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登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於原法院所受理之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與登雅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經原法院通知開庭後,即與登雅公司共同委任張湘凡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張湘凡於訴訟中陳明,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該委任狀上雖未記載張湘凡之確實住居所,然蓋有載明登雅公司地址之圓形戳章,則在張湘凡未陳明其受送達地址之情形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以該登雅公司之地址向張湘凡為送達結果,張湘凡亦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可見張湘凡得在該地址合法收受送達,自得以該址為嗣後之送達處所,且張湘凡並未曾再向原法院陳報其有變更受送達處所之情事,抗告人亦未曾解除對張湘凡之委任,故原法院依上開張湘凡曾收受送達之地址送達判決,並由管理員代為收受,即屬合法送達,並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承辦書記官在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核發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張湘凡實際上並非居住於登雅公司所在之台北市,且該公司亦已停業,故送達於該址並由管理員代收並不合法等語。然張湘凡既未曾向原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僅在委任狀上蓋有登雅公司之戳章,而經原法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復有到庭為訴訟行為,應可認定其可於該址收受送達,進而認該址即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且張湘凡既未曾向原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在先,復未在曾收受送達後向原法院為變更送達處所之陳報,則該址已足認係張湘凡之居所而可合法收受送達,而張湘凡之送達處所既在該址,則於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管理員代收,亦屬合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抗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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