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6號
- 再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七ケ浜漁業株式會社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8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5、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06 號於96年8 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指本院裁定有不適用海商法第4 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海商法第4 條第2 項係就「國境內航行之船舶」之保全程序,規定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並非謂國境外航行之船舶之保全程序,不得以「揭示」方法為之;再本件假扣押「得發號」漁船時,該船正在外海航行,縱在國境外,亦非不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亦無可能以上開注意事項第61點「應同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1 第1 項但書係規定「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再抗告人所指以「揭示」方式之查封者,必須係「經債權人同意且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尚有誤解。綜上,本院上開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