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4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52468號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即梁文彪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281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暫編高雄市○○區○○段1902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2 巷38號)」,前於95月11月20日拍定,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以下同)145 萬6000元得標。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梁慶鴻具狀主張優先購買。然梁文彪已於94年9 月17日死亡,亦即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已死亡,顯有重大瑕疵,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無效,應撤銷原拍賣程序。雖梁文彪之限定繼承人於96年1 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其拍賣公告、內容、條件已有變更,自無從補正,是原審遽認瑕疵業經補正,顯有不當云云。
二、查,債權人即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於94年9 月30日具狀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881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拍賣梁文彪所有前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46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11月20日拍定,由抗告人以145 萬6000元得標。嗣於95年11月28日,上開土地共有人梁慶鴻主張優先購買並繳納同額之價金,有收據一紙在執行卷可稽。而梁文彪早於94年9 月17日死亡,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持分四分之一),其繼承人乙○○○○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有該院94年繼字第2330號卷可稽),而地政機關亦依執行法院之命於96年1 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5 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6000128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債務人僅處於忍受強制執行之消極地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執行程序,於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縱已無執行債務人存在,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僅於特定情形下,經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民事執行程序並不以有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其要件,此在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尤為顯然。而本件執行程序,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物上優先權,業如前述,雖債務人梁文彪於執行程序開始前早已死亡,執行法院未待其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即進行拍賣程序而有瑕疵,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種瑕疵可以補正,尚不因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當然無效。參以本件債務人之繼承人乙○○○○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完成繼承登記,對於前述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有95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足憑,該部分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且如前所述,債務人於執行程序僅消極的忍受程序之進行而已,拍賣公告上債務人為梁文彪或梁文彪之繼承人,對於拍賣條件或拍定人皆無實質影響,抗告人主張該部分將使拍賣條件發生變更,無法補正云云,尚嫌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