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6 建號暫598 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最低拍賣價格僅新台幣(下同)51萬2000元,抗告人所擬維護之所有權價值,亦僅上開金額而已,原裁定竟諭知203 萬800 元之擔保金額,顯然有失比例原則及正當原則云云。
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執字第411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主張其中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停止執行。依卷附該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建物坐落地號:822 、822-1 、823 、824 、825 、826 、827 、827-4、882 、896 、897 、897-1 、898 、902 、903 、904 等土地,如與基地各由不同之人拍定,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致債權人債權難受滿足,是以系爭建物與基地應併付拍賣為宜。且上開基地並未分割,無法僅拍賣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部分。故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執行,勢必影響上開基地全部之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包括上開基地全部執行延宕之損失。又第一、二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原法院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合併計算,並預估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可能於2 年內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於2 年內遲延拍賣所受利息之損失,命抗告人供擔保金203 萬800 元,洵屬正當。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過高,僅應依系爭部分建物之鑑價為斟酌云云,並非可採,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