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等就如原裁定所載之「系爭土地」四筆自61年間起有租賃關係,現土地並由伊等承租耕種中;至93年間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請求伊等返還土地,伊等始知系爭土地已由抗告人買受,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伊等享有優先承買權,惟在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之前,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對於抗告人之假處分,經核委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丙○○係無權占有人而非承租人,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亦僅存在於出租代理人王還菊與承租人乙○○之間;又抗告人係於83年1 月間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 分之14,並非買賣取得,相對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假處分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稱各情乃屬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解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