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1號
- 抗告人
- 禾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候重信律師
- 相對人
-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11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論係自設牧場或收購生乳之牧場均位初鹿地區,並早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禾一台東初鹿鮮乳」之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則於94年11月29日才送件申請商標註冊,仍晚於抗告人4 天申請,惟智慧財產局竟先核准相對人註冊,經抗告人異議,主管機關撤銷相對人商標註冊應可預期,則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顯無受保護之必要,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存在,容准其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予假處分。㈡另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依國稅局核定95年度乳品製造業平均利潤標準11% 計算,再抗告人每年利潤僅11萬元,足見抗告人資本少,營業規模小,縱准許抗告人使用之商標與相對人之商標足生混淆或誤認,其侵害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相對人儘可依通常訴訟程序求償,尚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審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此事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爰提起再為抗告,並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伊早於相對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智慧財產局竟准許相對人商標註冊之聲請,經伊異議,智慧財產局撤銷相對人之商標應可預期,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顯無保護之必要,及縱認侵害,其情節亦輕微云云,核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雖未為完全之釋明,但斟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兩造原有之經營之財產利益或市場競爭機能可能避免之損失,參酌抗告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乳品製業平均利潤標準,及定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各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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