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順政貨運行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3 萬5,000 元。96年7 月10日,伊因隨車至台北市,於載貨工作中由貨車上摔落,致受有右、左足跟骨骨折之職業傷害,經醫療迄今,仍因雙足酸痛、不能負重而無法從事正常之工作,經屢次催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惟上訴人除給付伊醫療費3 萬元外,就其餘依法應給付之款項,均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暫先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6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7 萬0,159 元(包括健保給付額3 萬6,933 元及自負額3 萬3,226 元),及依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以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合計12個月之工資共42萬元,總計為49萬0,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106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僱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就其係如何受傷並未說明,伊否認被上訴人係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僅為2 萬8,000 元,並非其所稱之3 萬5,000 元。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非屬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並應扣除伊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2 萬元、工資結算1 萬元、預付工資3 萬元,共5 萬元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受僱期間之96年7 月10日受有右、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三)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2 萬8,000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

㈡被上訴人若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5 條第2 款、第4 款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四、為勞務管理上之必要,……為接受或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必須「災害」發生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

2、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開設之順政貨運行工作,96年7 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係擔任貨車隨車助手,隨同貨車司機乙○○前往位於台北縣樹林鎮之一品木材行載運貨物,於被上訴人在貨車上綑綁固定載運之貨物時,自貨車上摔落,造成被上訴人腿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貨車司機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乙○○雖為被上訴人前妻劉雅婷之母舅,被上訴人與劉雅婷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5年7 月21日即已離婚(見原審卷第83頁),故證人乙○○於本件出庭作證時,被上訴人既已與其前妻離異,當時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當無為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被上訴人前曾因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傷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事宜,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上訴人於勞爭資議調解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10日工作中由貨車上墜落而受有右、左足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均不爭執,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致兩造調解未能成立,惟上訴人於調解期間亦坦承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 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0頁),則倘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於96年7月10日工作中自貨車上墜落所造成,則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豈有對此全無爭執,而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部分有所爭執之理?且上訴人又何以願先行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 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改稱2 萬元,尚無可取)?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質疑上訴人如係自貨車高處摔落受有右足跟及左足跟股折之傷害,豈能忍痛不立即送急診,僅服止痛藥即可撐回高雄縣,又何以不告知上訴人並通知一品木材工廠人員協助,均有違常情云云,核屬推測及事後否認之詞,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於原審陳明被上訴人是在搬運東西時貨物掉落而砸到,被上訴人就從貨車上墜落而受傷之語,與證人乙○○所稱被上訴人是在係綁繩子的時候,從貨車上跌下來之語,兩者出入甚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證人即貨車司機乙○○已仔本院審理中陳明被上訴人係站在貨車上欲將車上貨物綁繩子時,不小心跌落各語(見本院卷第81、84、117 頁),是被上訴人確係自貨車上跌落而受傷應無可疑,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由上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工作中自貨車墜落而受傷乙節,應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於工作中自貨車墜落而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應非可採。而上訴人聲請向一品木材工廠函詢96年7月有無任何人於該廠發生自貨車上摔落之事故,因事證已明確,業如上述,亦無必要。

(二)被上訴人若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就醫,計算至96年12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7 萬0,159 元(包括健保給付額3 萬6,933 元及自負額3 萬3,226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5 月7 日義醫字第097006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就該函文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惟以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等事故,自無該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並未喪失其請求權,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含自費額及健保給付額合計共7 萬0,159 元之醫療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2 萬8,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之原領每日工資應為933 元(計算式:28000 ÷30=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因上開骨折傷勢,預估自受傷起需半年至1 年之恢復期間始能復原至一般人正常作息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5 月7 日義醫字第097006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隨車助手,參以其於事故當時係因在貨車上綑綁貨物墜落而受傷,堪認被上訴人所從事之隨車助手工作,係屬需上、下攀爬及負重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合計365 日)長達1 年時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半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1 年期間之原領工資,合計金額為34萬0,545 元(計算式:933 ×365 =340,545) ,即屬有據。

㈢另查,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已先行支付5 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其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僅先行給付醫療費用3 萬元而已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96年7 月16日估價單2 紙,固分別記載「先支付2 萬元」及「先支付3 萬元」等語,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劉雅婷證稱:96年7 月10日被上訴人受傷後,於同年月16日出院,伊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因無錢支付醫藥費用,請求上訴人先行支出,之後伊及伊母親、伊母親之友人抵達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先行給付伊被上訴人之薪資1 萬元及醫藥費用2 萬元,總共3 萬元,但因伊尚不清楚被上訴人實際之醫藥費用金額,上訴人即要求伊等於自醫院返家途中再順路持收據至其家中,退補差額,伊即在上訴人提出之該紙2 萬元估價單上簽名,且於另紙記載薪資1 萬元之估價單上簽名,嗣伊等接被上訴人出院返家途中,即順路持醫藥費用收據前往上訴人家中,因醫藥費用約3 萬元左右,上訴人之妻遂再給付伊1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本人在上訴人提出之該紙3 萬元之估價單上簽名,其後伊等並撥打電話要求上訴人撕毀該紙由伊代被上訴人簽立之2 萬元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劉雅婷雖與被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惟其於原法院具結作證時,早已與被上訴人離異,衡情當不能以此推測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主張而設詞為不實陳述;且與陪同前往之證人丙○○、丁○○在本院所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96年7 月16日該2 紙支付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3 萬元之估價單,其上「戊○○」之簽名確明顯係分屬不同2 人之筆跡(見原審卷第75、76頁),以及該紙由證人劉雅婷代簽而記載「先支付2 萬元正」之估價單上「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5頁),經與另紙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薪資1 萬元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借支共1 萬8,000 元,薪資28,000-18,000=10,000)上「戊○○」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其勾勒、運筆轉折及書寫方式經核應屬相符,二者顯均為劉雅婷之簽名,且該2 紙由劉雅婷代簽之估價單上分別記載「先支付2 萬元」及「薪資1 萬元」(見原審卷第31、75頁),亦核與證人劉雅婷證述之情節相符,抑有進者,上訴人於兩造原審亦自承給付被上訴人之3 萬元係醫療費用,2 萬元係借支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證人劉雅婷上開所稱上訴人係給付醫療費用3 萬元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劉雅婷上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總計已支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3 萬元及薪資1 萬元。然因其中96年7 月16日發放之1 萬元薪資,係屬被上訴人96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薪資2 萬8,000 元(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陳述參照)扣除被上訴人已借支之1 萬8,000 元後之餘額,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所稱借支2 萬元則與此估價單之記載不同,應以該估價單之記載為準,則96年7月10日至同年15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計為5,598元(933 ×6=5,598) ,上訴人既已支付,在此範圍內,自應自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先給付之醫藥費用3萬元及工資5,598 元,共計3 萬5,598 元,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醫療費用7 萬0,159 元、工資補償34萬0,545 元,共計41萬0,704 元(70,159+340,545=410,704),再扣除上訴人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3 萬元及工資5,598 元,共計3 萬5,598 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5,106 元(410,704-35,598=375,106)。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合計375,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