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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抗告。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參。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7,399 元,本件抗告利益為207,399 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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