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0 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須以未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為限,如已取得執行名義,自不能准許再為假扣押裁定。本件89年度裁全字第526 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原審法院85年度促字第15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該支付命令業於85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則上開假扣押裁定即屬自始不當,應予撤銷。況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餘額,業於94年4 月15日讓與第三人溫宥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亦應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是假扣押之請求,不以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抗告人以相對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尚屬無據。
三、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餘額,業於94年4 月15日讓與第三人溫宥璽等語,並未為舉證,況且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亦無理由。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無對抗告人就假扣押欲保存之債權再為起訴之必要,駁由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亦無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