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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告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甚明。故抗告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任何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均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擔保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就該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至本院原裁定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係屬誤載,於本件依法不得再抗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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