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聲請再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 月25日97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