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抗告。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參。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7,399 元,本件抗告利益為207,399 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