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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炎,已於98年3 月13日變更為庚○○,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己○○、癸○○、甲○○、寅○○、乙○○、丁○○、壬○○、辛○○(下稱丙○○等9 人)及被上訴人戊○○、丑○○、子○○之被繼承人蔡明樺(已於97年2 月21日死亡)原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嗣先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惟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民國40年起開始於高雄港輸油站實施發放夜點費,幾經修改,才於77年全面施行,嗣並與誤餐費隨同物價指數而調整。此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而不及於早班者。自係鼓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性給與。又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可領取之金額均相同,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等之不同而有差異,而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況晝夜輪班制本即為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法定工作方式,故晝夜輪班自為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雇主除勞工原應領工資外;依法並無庸對夜間之辛勞另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系爭夜點費自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待遇及福利等勞動條件自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而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䘏資遣等事項,行政院並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以供遵循。且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並即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依此,被上訴人本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內,而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單、退休前6 個月、工作人員薪津表、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計算式各1件附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先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之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流作業;早班自8 時至16時,中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晚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之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每月均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分別支給新台幣(下同)150元、300元。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丙○○等9人及蔡明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渠等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若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依其年資基數計算,則上訴人分別短付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即被上訴人戊○○、丑○○、子○○部分)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㈣被上訴人戊○○、丑○○、蔡佩鈴均為蔡明樺之法定繼承人。

六、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輪值制,早班自8時至16時,中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晚班則自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之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每月均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分別支給150元、3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任職數10年間,每個月均有領取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縱係經常性給付,惟晝夜輪班制屬勞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無庸額外為給付,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辯以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調整,故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云云。惟系爭夜點費既限於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而此一「夜間工作」之客觀條件不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獲得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尚屬合理。且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亦均係給與固定金額,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均係給與相同數額而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等情,則係因上訴人選擇所致,並不因之改變系爭夜點費與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之基本關係,是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縱依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其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國一字第88560070號函雖載有:「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中,對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項目,亦未包含夜點費在內。且本部所屬事業從業人員夜點費,其性質係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班的辛勞所發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與夜勤津貼乃屬二義,兩者實不宜相提並論。本案仍維持現行本部所屬事業一致性之作法」等語。然核該函對於夜點費性質之認定與前揭說明有悖,其見解尚有違誤應不能拘束本院,是上開函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96年台簡上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抗辯上開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之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與其所僱用勞工之退休金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全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上訴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丙○○等9人及蔡明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丙○○等9人及蔡明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均屬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本件退休金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應列為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付被上訴人丙○○等9 人及蔡明樺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附表:┌─┬───┬────┬────┬─────┬─────┐│編│被上訴│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號│人姓名│(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 │├─┼───┼────┼────┼─────┼─────┤│1 │丙○○│60年9月 │97年4月1│154,454元 │97年5月2日││ │ │25日 │日 │ │ │├─┼───┼────┼────┼─────┼─────┤│2 │己○○│62年11月│97年4月1│156,250元 │97年5月2日││ │ │23日 │日 │ │ │├─┼───┼────┼────┼─────┼─────┤│3 │癸○○│60年9月 │97年4月1│149,954元 │97年5月2日││ │ │11日 │日 │ │ │├─┼───┼────┼────┼─────┼─────┤│4 │甲○○│61年8月 │97年4月1│146,625元 │97年5月2日││ │ │23日 │日 │ │ │├─┼───┼────┼────┼─────┼─────┤│5 │寅○○│63年11月│97年4月1│153,975元 │97年5月2日││ │ │11日 │日 │ │ │├─┼───┼────┼────┼─────┼─────┤│6 │乙○○│61年6月 │97年4月1│159,004元 │97年5月2日││ │ │19日 │日 │ │ │├─┼───┼────┼────┼─────┼─────┤│7 │蔡明樺│60年5月 │97年2月 │23,800元 │97年3月24 ││ │(即被│15日 │21日 │ │日 ││ │上訴人│ │ │ │ ││ │:林素│ │ │ │ ││ │菊、蔡│ │ │ │ ││ │宗霖、│ │ │ │ ││ │子○○│ │ │ │ ││ │之被繼│ │ │ │ ││ │承人)│ │ │ │ │├─┼───┼────┼────┼─────┼─────┤│8 │丁○○│60年7月 │97年2月 │151,834元 │97年3月4日││ │ │26日 │1日 │ │ │├─┼───┼────┼────┼─────┼─────┤│9 │壬○○│65年11月│97年4月1│149,162元 │97年5月2日││ │ │1日 │日 │ │ │├─┼───┼────┼────┼─────┼─────┤│10│辛○○│61年6月 │97年5月1│153,000元 │97年6月1日││ │ │5日 │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