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 抗告人
- 乙○○
- 即債務人
- 送達
- 相對人
- 甲○○
- 即債權人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謂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因法院判決主文並未以公分或其他長度單位,明確諭示刊登規格,故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諭知「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究為何種大小?報社能否接受刊登?又其刊登費用如何計價?迄今仍有重大疑義。另依原審執行法院歷次執行命令及裁定文書內容,無論在主文、主旨或說明,亦同樣未以公分或其他長度單位,明確諭示所謂「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之正確刊登規格,本件債務內容陷於極度之不確定,抗告人自無從遵照辦理。故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內容,實際上係屬自始不能,應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原裁定竟認為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適於執行,自有違法不當之虞,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上字第96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將該判決附表㈠『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四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足見上開判決所表彰之應執行事項,已經載明附表㈠之道歉啟事應以不限字體之方式刊登於前開四家報社之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檢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道歉聲明函詢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中國時報關於刊登事宜,亦據該等報社函覆可以刊登,並各自說明刊登規格及計價方式依序如下:聯合報:『本報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如未註明尺寸,一般習慣是以全開版面大小來認定,即為全開版面40全之四分之一,通稱10全(寬35.7×高24.8CM)。本報頭版全十因不屬常態版面,故在版面價格表上無表定價格,但可配合客戶需求機動開版,其刊登一日全國版(需刊登1 +2 版)雙版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2 萬5000元(未稅)』自由時報:『本報規劃的四分之一版型為:橫5 批版型(高12公分×寬35公分)、全國版頭版(A 、B 均刊登),一日刊價為120 萬元整。』民眾日報:『四分之一版面,因未言明任何版的四分之一,故以全開版面大小而認定,即為40全(高52CM×69CM不含中縫)。而全開版面之四分之一規格為十全(寬34.5CM×高25CM)。因需刊登於全國版頭版,故該十全版位僅可落於A1頭版,依上述十全版位,全國版一日價位(A 、B 版均刊登)為28萬6000 元。』中國時報:『本報廣告版面規格如下:全版(52×34.5CM)、全十(25×34.5CM)、半十(25×17.2CM)、全三(7.5×34.5CM),全國版頭版無四分之一(半十)規格,全國版頭版版面規格為全十,一日刊登價為100 萬元。』,此有聯合報廣告部97年10月23日聯合廣字第97102301號、自由時報營廣中心97年10月28日函、民眾日報總經理陳報狀及中國時報南區營業廣告部97年12月12日南廣字第9712 12-1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32922 號執行卷第320 、321 、323 頁)。據此可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適於執行,所命抗告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亦屬可能、確定、適法,自為有效可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縱認中國時報函覆該報全國版頭版並無半十規格,惟參考其餘三家報社之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規格,亦可認定以全十規格刊登應為可能且適於執行,又依相對人於97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補呈狀所附中國時報之回函內容「如客戶有特殊規格之刊登需求,仍可與其廣告部業務直接聯繫刊登事由」以及中國時報頭版廣告之可開版面規格暨計費表格中仍可以全國雙版半十(四分之一),計價50萬元之方式刊登,可知抗告人若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亦應為可能且適於執行(參前開執行卷第338 頁)。故抗告人爭執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自始不能,而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執行處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後,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原審法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預行支付履行費用400 萬元,逾期不繳,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