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艷萍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德宇
- 訴訟代理人
- 蔡秋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瑞生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九項中關於「因其損害不能證明」記載,應更正為「因其損害不能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判決第六至八項理由即可得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