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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明宛劉定安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艷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上訴人
盧瑞生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九項中關於「因其損害不能證明」記載,應更正為「因其損害不能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判決第六至八項理由即可得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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