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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80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沈鞭購入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該筆土地屬於一般農業用地之旱地目,而上訴人當時並無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吳碧霞(即上訴人之姊)名下,迄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份後,於87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查,上訴人於98年6 月左右,至系爭土地觀看現況,經居住於附近之人告知,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隔鄰所興建之公用排水設施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可能,上訴人心生懷疑,遂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詢問該公共排水設施是否有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至該地複丈,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現該公用排水設施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計占用32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964 號,其完整範圍係A 部份586 平方公尺加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B 部份324 平方公尺,總計910 平方公尺;然該公用排水設施係占用斜線B 部份導致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使用部份僅剩A 部份) 。查上開公用排水設施既已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訴請無權占有人將該無權占有之部份,回復原狀並返還與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得知系爭土地遭該公用排水設施占用後,曾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陳情並詢問該公用排水設施係何人所興建,經萬巒鄉公所於98年11月3 日以屏巒鄉建字第0980012730號函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詢問,該處於98年11月11日以屏東縣政府屏府水工字第0980262247號函答覆稱系爭土地確實有公用排水設施貫穿,然因年代久遠並無該處排水設施施作資料(見該函文說明第二點); 又查該公用排水設施確係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所掌管無誤,該處又隸屬於屏東縣政府,因此,上訴人以屏東縣政府為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遭受占用之部份,當無違誤。查上開公用排水設施既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就該占有之部份所得之利益,係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上訴人查詢鄰近土地之出租情形,有取得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向訴外人沈文藏租用系爭土地附近之屏東縣萬巒鄉○○段449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所租用範圍恰好亦為324 平方公尺,而租金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整,則以該租金計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份之不當得利,係225 萬元,計算式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總時間數18年又9 個月乘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等於225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將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之公用排水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2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自然形成之水道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亦無從請求拆除公用排水設施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公用排水設施雖為被上訴人所掌管,然因年代久遠,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已無從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被上訴人為施作人之主張,是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尚屬無據。況該公用排水設施於70年代即已存在,上訴人於80年間向訴外人沈鞭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猶同意買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早已存有公用排水設施一事,應無諉為不知之理:㈡公用排水設施,所存在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生利益之現象,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公用排水設施存在年代久遠,於70年間即已存在,長久為農田灌溉、區域排水之用,上訴人於8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買受之系爭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按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櫂利,即應受限制,不得訴請拆除該排水設施及返還排水設施所占用之土地㈢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公用排水設施,乃請求被上訴人為水利法禁止之事項,不應准許。且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防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公用排水設施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將防阻水道之流水,亦違反民法規定。上訴人請求拆除公用排水設施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將妨害破壞水道之排水,對於公益損害甚大; 且上訴人不得防阻水流,則其請求拆除公用排水設施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所得利益極少,有違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上訴人本件請求。㈣另上訴人略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示; 然如前所陳,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揆諸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自然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且系爭公用排水設施亦無從確認係被上訴人所施作,是上訴人可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公用排水設施為被上訴人所轄範圍,然該公用排水設施供農民灌溉農田、區域排水之用已近30年,且有維持公益使用之必要,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違。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於公用目地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占用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之公用排水設施拆除並回原原狀,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萬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中關於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5 萬元,於本審上訴聲明則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指私有之土地成為道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生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六、經查,系爭排水設施存在年代久遠,早於70年間即已存在,長久為農田灌溉、區域排水之用,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於8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買受之系爭部分土地存有排水設施,揆諸前揭條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 號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訴請拆除該排水設施及返還排水設施所占用之土地。

七、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用排水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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