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壬○○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㈠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本息㈡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53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5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 下同)77 年間,由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至今,衡情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因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致使伊受有損害,爰請上訴人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爰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於83年7 月16日起至98 年7月15日止,照歷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算之損害金額為69萬1200元(3200×180 平方公尺×0.08×15年),及自98年7 月16日起,按月給付3480元(3200×180 平方公尺×0.08×12月)。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應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40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丁○○○○○○等九人則以:
㈠本件紛爭始於46年4 月22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願將其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金水(即上訴人之父親)買受,雙方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做成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第533-1 土地全部建物敷地參厘玖毛五,包括佔有部分豬舍、雞舍道路、倉庫、房屋之基地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金水,其價款為1200元,於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收件日全部付清,惟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在先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基於法律關係就該筆建築用地建築房屋,而合法取得地上物所有權,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係顯著且已知然其違背和解契約,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再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在案,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有共同繼承地上物權存在,有其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兩造間確有法律關係存在,仍執意提起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1200元及上訴人丁○○○○○○自98年7 月25日、上訴人丙○○、戊○○、己○○、庚○○、辛○○○、甲○○、乙○○、壬○○均自同年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等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水前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判決書之內容真實,但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核定之之公告地價。
㈣系爭土地長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46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水在原審法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土地以1200元售予許金水,而由許金水占有使用,惟嗣後因雙方未履行登記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請求權均已消滅,許金水已於76年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正。
㈡次查,雙方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拒絕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準此,許金水於初始占有系爭土地,固因買賣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惟嗣後因雙方未履行買賣之合約,致時效消滅而無法履行,自應認許金水原先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許金水自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然許金水已於76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其等未予返還,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惟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故被上訴人自只能請求自起訴起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16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93年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56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之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可稽(見一審卷第92頁),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 萬2000元(見一審卷第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住家(見一審卷第91頁)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核屬適當,基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432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72元核屬正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2560180 ㎡0.085=184320,2560180㎡0.0812=307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人許家榮為98年7 月25日,其餘上訴人為98年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72元,自屬正當,原審在此範圍內予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