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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黃清田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許登富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87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45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大社鄉○○路80巷56號(下稱系爭建物),既經執行法院於第3 次拍賣期日前除去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自應重新以第1 拍進行拍賣,且不應再於拍賣公告第6 點記載許登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又拍賣公告第7 點僅記載系爭建物之賣得價金,應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拍定之總金額,應分別按土地及建物價格比例分配,拍賣公告所載顯違反比例原則,故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所為拍定處分應予撤銷,重行進行拍賣程序。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99年4 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亦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應請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1日之拍定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二、查債務人黃清田等於87年7 月31日提供坐落高雄縣大社鄉土地經重測及分割後之地號為大社鄉○○段873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六筆(下稱系爭土地)予大社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9年5 月4 日再提供上開系爭土地供抗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720 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債務人提供系爭地中873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037 及877-3 土地由第三人許登富興建房屋,該房屋並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建號245 ,門牌高雄縣大社鄉○○路80巷56號(即本件拍賣公告所示建物),並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最高抵押債權600 萬元(見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卷內、影印附本院卷)。嗣經大社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經二次拍賣仍未拍定,逐依聲請於98年6 月30日除去許登富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卻仍在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6 點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許登富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有優先承購權,優先承購權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如許登富主張優先承購權時,拍定人或承買人不得拒絕買受其餘部分。又該基地租賃權及占有使用關係業經本院以98年6 月30日雄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函除去在案,請投標人注意。第7 點則載明編號1 建物(指245 建號)經查現登記為許登富所有,由本院依民法第877 條併付拍賣建物,賣得價金,土地之抵押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無優先受清償及參與分配之權,應由該建物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影印附卷)。99年3 月11日開標結果由駿丞電機有限公司、簡金木、康周梁、賴趙貴金、邱秀蓮共同以最高價4,200 萬元得標拍定,其餘標價為3,269 萬9,900 元;3,188 萬8,999 元;2,960 萬元之投標者為落標(投標書影印附卷)。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附記事項就系爭拍賣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既經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除去,卻又載明有優先承購權,似有可議,惟其附記並言明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如有爭議仍應以實體判決為準,尚難謂有何重大違誤,此項記載亦難認有拍賣無效之情事。況最後拍定後,經通知許登富是否主張優先購買,亦經許登富具狀放棄優先購買在執行卷可稽。又因系爭建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簿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可稽,則原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附記欄第7 點之記載,乃是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雖然投標者將系爭建物之標價較拍賣底價高出10倍,有違常情,但得標者之標價對於系爭土地六筆之價額則均與拍賣之底價相同,法院仍不能認其投標有何違法,此有得標單在卷可稽。建物部分之標得價金,雖不符常情,但建物部分既依法設定登記抵押權,抗告人主張應就建物價金與全部土地價金比例分配,亦乏依據,不足採。

三、次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謂拍賣無效之原因,業如前述,且執行法院並已在99年9月8日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亦有該證書在執行卷可稽(影印附本院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將原審民事執行處所為99年3 月11日之拍定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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