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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蔡崇智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上訴人
李劍志

           居高雄市○○區○○街7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2 項第1 行:關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號」;第2 行「第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上街8 號」。第3 項第1 行:關於應允許上訴人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B 部分樓梯及如附圖」,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聲請,更正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