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蔡崇智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偉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劍志
居高雄市○○區○○街7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2 項第1 行:關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號」;第2 行「第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上街8 號」。第3 項第1 行:關於應允許上訴人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B 部分樓梯及如附圖」,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聲請,更正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