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3338甲97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專業攝影公司」任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愛慕之情,被上訴人擔心有麻煩才離職他去,嗣上訴人仍屢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民國97年3 月間,被上訴人打算創業,上訴人提議2 人可以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乃以出資合夥之方式再至「○○專業攝影公司」任職。97年4 月9 日12時許,兩造在「○○專業攝影公司」用餐後,上訴人以1 樓要洽談生意為由,請被上訴人至其2 樓臥室編輯國中畢業紀念冊封面,當日下午1 、2 時許,上訴人至2 樓向被上訴人陳稱所約朋友未到,其已標到潮洲學校的案子,值得慶祝,藉機抱住被上訴人,並上下其手,被上訴人將之推開,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騰空抱起,壓制於旁邊床上。其後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示愛,要求被上訴人與之性交,遭被上訴人拒絕及反抗,上訴人仍以強制之方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不斷親吻被上訴人之臉頰及嘴、頸,並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及下體,被上訴人遂以遙控器砸上訴人頭部及抓其頭髮,詎上訴人仍不罷手,復壓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以嘴咬上訴人之手,並不斷啜泣、假裝咳嗽、要求喝水、佯裝胃痛吃藥、上廁所等,上訴人始中止行為,讓被上訴人上廁所。時至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見下班時間將至,唯恐被上訴人家人找尋,漸生緊張,乃脫下其自己之褲子,續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試圖拉下被上訴人內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因被上訴人嚎啕大哭,情緒失控,並不斷撞牆,上訴人始作罷。被上訴人心靈受創甚深,迄今仍未能平復,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兩情相悅,情不自禁而互相擁抱、接吻、愛撫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於97年4 月9 日在「○○專業攝影公司」,親吻被上訴人臉頰、嘴、頸,及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下體,暨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在上開行為中,被上訴人有咬上訴人之手臂及打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親吻被上訴人臉頰、嘴、頸,及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下體,暨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 ㈡如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親吻被上訴人臉頰、嘴、頸,及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下體,暨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
⒈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9 日在「○○專業攝影公司」,親吻被上訴人臉頰、嘴、頸,及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下體,暨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在上開行為中,被上訴人有咬上訴人之手臂及打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足見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被上訴人有反抗,上訴人仍不顧及被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始咬上訴人之手臂及打上訴人的頭,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苟如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兩情相悅,情不自禁而互相擁抱、接吻、愛撫云云,則被上訴人焉會咬上訴人之手臂及打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又何需以其腳夾住被上訴人之雙腳,防止被上訴人逃跑,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自承:97年4 月9 日下午被上訴人咬伊右手臂,伊右手臂有受傷等情,並於當日(即97年4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之右手臂傷痕送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右上臂瘀傷16×8 公分、擦傷0.5 ×0.3 ×2 公分、自述咬傷,右足1 ×0.2 公分擦傷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4 月15日診字第0970415039號診斷證明書(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內)在卷可證,是依上訴人之右手臂咬痕於本件案發後6天,仍清晰可見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咬上訴人右手臂之力道甚強,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言語制止上訴人之上開親吻、愛撫等行為,上訴人仍不為所動,伊遂咬上訴人手臂,以阻止上訴人之侵犯等情,尚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親吻、愛撫等行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堪予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時,被上訴人以嘴咬伊右手上臂,期間被上訴人有咳嗽、要求喝水、因胃痛吃藥、上廁所、撞牆之舉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證,是果如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兩情相悅而發生親吻、愛撫等行為,則被上訴人何須用力咬上訴人右手臂,又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咬其右手臂時,即停止上開親吻、愛撫等行為,被上訴人焉會有後續咳嗽、喝水、胃痛吃藥、上廁所及撞牆之舉,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兩情相悅,情不自禁而互相擁抱、接吻、愛撫云云,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親吻被上訴人臉頰、嘴、頸,及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下體,暨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均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親吻被上訴人臉頰、嘴、頸,及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大腿、下體,暨以其性器官磨蹭被上訴人之大腿,並以腳夾住被上訴人雙腳,以手伸入被上訴人底褲,撫摸被上訴人下體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自屬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茲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被上訴人係立德管理學院畢業、現無工作、有汽車、無不動產;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從事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0,000元較為適當,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