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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嘉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己○○○主張:㈠上訴人三人持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分別對被上訴人所有存款進行假扣押,上訴人未舉證釋明被上訴人有何脫產之行為或事實,竟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誣稱被上訴人欲脫產,違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且超額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僅請求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竟將被上訴人戊○○在下列金融機構所有存款假扣押,其中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內68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25萬3800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2 萬1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內2 萬34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內97萬4000元等存款,及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內100 萬90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 內95萬2000元等存款,合計968 萬3000元全部假扣押查封,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已由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抗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存款進行假扣押為不當,戊○○經營機車行達18年,信譽一向良好,己○○○擔任無極開天宮住持,向為信眾所敬重,因遭上訴人假扣押存款,戊○○在銀行信譽遭破壞,己○○○之宮生知悉其資金遭受假扣押,亦會質疑己○○○之人格,被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掃地,精神上痛苦不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名譽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20 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150 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乙○○、丙○○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係以,上訴人先前持原審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渠等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為本院廢棄,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為由,認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初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其名譽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係有何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所持理由係認上訴人對於有何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一事,並未釋明,屬釋明欠缺,故依法不得僅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即認上訴人已就為何聲請本件假扣押之理由,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即本院係以上訴人就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一事,並未釋明原因為由,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並非認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本院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實乃因一、二審法院間就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釋明已否,於心證上有歧異認定所致,並非認上訴人顯無正當請求權。再者,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於就本訴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者,認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尚且無從以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請求賠償,依舉重明輕法理,若僅因釋明與否於不同法院間因心證認定上歧異而嗣後遭廢棄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者,可認亦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依據,始為公允。基此,尚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廢棄撤銷,即認上訴人所為聲請假扣押程序係濫用制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據為請求賠償,否則債權人依據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僅因關於釋明要件之有無而遭撤銷裁定,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㈡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與郭明仙、丁○○即楊麗琴三人於95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不滿上訴人甲○○在屏東縣東港鎮吉宏貨輪碼頭旁其貨櫃屋前販售小琉球觀光票搶生意而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依據相關刑事卷證資料及衝突時受有傷害之事實,顯有足以信其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為保全其權利,乃循國家所設法律程序據此事實、聲明證據為假扣押聲請,難謂其有侵害假扣押債務人權利之主觀上故意或有何怠於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請求保全數額範圍內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上訴人於提供擔保後,選擇對被上訴人2 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聲請為執行假扣押,均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保全債權獲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難認執行假扣押之請求具有不法性。況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所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滿足,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即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上訴人為確保其權利,而聲請假扣押,更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㈢再者,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時,亦係依據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就准許上訴人各請求保全之債權數額範圍內,請求對被上訴人2 人之存款債權於此保全範圍內為扣押行為,並無故意超額執行,此有上訴人97年3月29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且上訴人於選擇執行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前,因上訴人所申請取得者為被上訴人於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存款乃屬流動性資產,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於各往來銀行之實際存款數額為何,當無從預知執行有無結果。然上訴人係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通知關於第三人所陳報執行扣押結果之前,主動電話詢問承辦股書記官後,始得知實際執行結果,並認僅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將戊○○之存款債權於110 萬8800元範圍內(含執行費8800元)扣押部分,已滿足上訴人各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並即於97年9月17日具狀就戊○○其餘之執行及己○○○部分,均予撤回,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惟本院尚未裁判,嗣本院於97年10月24日做成97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後,上訴人即於97年11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以本院駁回假扣押聲請故撤回對戊○○之執行請求,益徵上訴人為執行假扣押僅依法為保全自己賠償權利,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有重大過失,否則上訴人豈能於本院作成97年度抗字第291 號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之前即先行撒回對己○○○之執行及戊○○之其餘執行,並嗣後未待執行處依法撤銷執行命令前即具狀撤回對戊○○扣押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存款之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稱其欲脫產,違法聲請假扣押且超額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足含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非認定標準。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因法院裁判認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確定,並經撤回執行,客觀上社會上對其評價自無貶損之處,況且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案訴訟尚在繫屬中,尚難遽認上訴人以此原因請求假扣押即屬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於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其目的並非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況係對其存款財產強制執行,禁止收取、處分或向其清償,縱令有損害,亦應僅生財產上損害,對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尚難謂有何加害行為,要不生非財產上損害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並無足採。況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乃循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並非不法行為,客觀上欠缺違法性,縱令名譽受損,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持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⒈並對戊○○在下列金融機構存款假扣押: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內680 萬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110 萬8800元)。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25萬38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25萬2659元)。
⑶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2 萬1000元,(漁會函覆扣押金額為1 萬1248+1055=1 萬2303元)。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內2 萬3480元,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內97萬40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464 +1 萬5758+定存49萬元=50萬6222元)
⒉對己○○○在下列金融機構存款假扣押: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內100 萬90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1 萬7508+定存60萬元=61萬7508元)。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所開帳號0000000000號內95萬2000元(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85萬2263元)。
㈡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具狀對戊○○存款所為假扣押聲請,除保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110 萬8800元之假扣押外,其餘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所為假扣押執行及對己○○○存款所為假扣押執行均撤回。
㈢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假扣押聲請。
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檢具前述(三)之民事裁定具狀撤回對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若可請求損害賠償,能否請求賠償名譽(精神)上的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經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渠等因95年2 月9 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吉宏貨輪碼頭發生鬥毆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上訴人乙○○、丙○○於該案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祥、郭明仙、楊黃秀玉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各30萬元,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95年2 月16日、2 月23日、3 月1 日、2 月13日、2 月21日、3 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此業經原審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誤,而原審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嗣遭本院97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予以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就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事,並未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非認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按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茲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有虛構請求權之情事,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上訴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本院認為不得僅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為一、二審法院就債權人即上訴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認聲請人即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係依法律制度聲請系爭假扣押,自非不法行為。
⒉再者,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係依據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就准許上訴人各請求保全之債權數額範圍內,請求對被上訴人二人之存款債權於此保全範圍內為假扣押行為,並無故意超額執行,此有上訴人97年3 月29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稽,是可見該超額執行係因執行處不知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金額為多少而依通常作業程序發文扣押執行之結果,此由嗣後上訴人於本院作成97年度抗字第291 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前即先行撤回對己○○○之執行及對戊○○其餘之執行〔對戊○○之存款於110 萬8800元(其中8800元為執行費)內扣押部分已能滿足其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並未待執行處依法撤銷執行命令前即具狀撤回對戊○○扣押存款之執行(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等情,亦可明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超額查封一情,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有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賠償名譽(精神)上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在此範圍內准予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