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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尤三謀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其酌定擔保額准許假處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內容。(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主張,係彼等均貸款與元堂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已匯入等語。經核均屬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攻擊防
    禦問題。與假處分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敍明原裁定有何違
    誤情事。則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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