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諭知,妥適正確,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本件乃假處分保全程序之事件,法院所應審酌者乃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保全程序要件是否具足,至於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所為攻擊防禦,則非審酌事項。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附件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主張該不動產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受訴法院予以假處分。原法院以假處分保全條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相符,惟假處分原因釋明仍有不足,乃定擔保額,而為假處分之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詳查其抗告意旨所陳,均係對相對人借名登記主張之否認,及系爭不動產均係抗告人所購買之主張等等,經查此諸事項,乃本案訴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該審究之攻防要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該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74、75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國宅(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有臺北市市民資格之相對人
名義申請,於通過審核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聲請
人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地價稅、房屋稅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收取稅金,惟幫忙聲請人收租之第三人邱坤宗竟於99年2 月
22日收到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伊是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要邱坤宗將租金直接轉匯相對人及於租約到期後將押
租金退還承租人,並向友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聲請
人已具狀向本院起訴,恐相對人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其於兩造原
涉訴訟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
所提證物雖可認為有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
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207,565 元,及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處分標的物可能受有之損害,暨聲
請人所提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所需辦案期限等一切情形
,認擔保金額以430,000 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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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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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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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9│ 50,318㎡│35/90827│ 196,251元 │
│8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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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應有部分│建物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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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41│ 74.83㎡│ 全 部 │ 402,270元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 │ │
│四維路198巷38弄5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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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207,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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