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嗣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合夥組織店舖一樺電器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予以准許。抗告人抗告到院。
二、查本件本案訴訟,抗告人列合夥商行一樺電器行及合夥人之一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及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4 號判決,將相對人部分改為抗告人敗訴之諭知,仍維持抗告人對合夥一樺電器行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一、二、三審裁判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理由係以:「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一樺電器行為合夥組織,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黃添進為一樺電器行之合夥人,因一樺電器行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添進與一樺電器行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樺電器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對合夥人黃添進之財產執行,無一併請求上訴人黃添進與一樺電器行連帶清償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添進應與一樺電器行連帶清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云云。按合夥在法律上無獨立之人格而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法律人格;但合夥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對合夥取得執行名義,即得付合夥人為執行,以其同一人格之故。如合夥人有爭議,則應另行提異議之訴為解決。而本件抗告人對合夥人一樺電器行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即亦取得執行名義。在此情形下,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尚未符合。換言之,抗告人已取得合夥一樺電器行之勝訴判決執行名義,即亦取得對合夥人即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其本訴受敗訴判決,係對程序上之瑕疵,不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權益。相對人在應受執行之情形下,聲請撤銷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