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0號
- 抗告人
- 陳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耀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45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間有關後壁湖度假村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所得,均匯入洪耀鴻帳戶內,伊只是人頭,並無所得,還幫相對人繳納租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伊無任何積蓄,伊已向相對人求償云云,並提刑事傳票、威寶公司契約、農會存摺及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狀為証(本院卷5 至23頁)。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97萬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24 元。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徥資料清單及屏東縣恒春鎮大光里里辦公室証明其生活困苦,家境清寒証明(原審卷5 至7 頁)。惟查,坐落屏東縣恒春鎮○○路125 之2 號房屋及屏東縣恒春鎮○○○段186 之2 號及355 之10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出租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357 號土地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96年1 月15日至01年1 月14日),每月租金1 萬7000元,98年有租賃所得20萬4000元(本院卷6 頁),其係後壁湖度假村之名義負責人,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8 萬8128元(本院卷22至23頁、6 頁、99年度補字第345號卷67頁)。後壁湖渡假村營利事業資本額800 萬元,由抗告人出租予洪耀鴻經營管理,約定抗告人積欠之抵押借款本息由洪耀鴻繳納,並須償還本金,每月另給付抗告人3 萬元,及自104 年起得分配盈餘,嗣因糾紛向洪耀鴻及相對人聲請核發多起支付命令,金額高達3000多萬元(本院卷29至31頁)。則抗告人有房屋供其起居,收取威寶公司租金,提供其所有土地向恒春鎮農會抵押借款1500萬元,與人共同經營後壁湖渡假村,並有營利所得,且其與相對人間之糾紛金額達數千萬元,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依法院裁定繳納4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完成查封之執行程序,足見抗告人係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信用能力。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現值為8 萬餘元,但該金額並非該房地之實際市價,里長辦公室所出具抗告人家境清寒之証明,依上開說明,亦與事實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人頭,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均非其取得,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不符,是否屬實,乃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