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 再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9年3 月9 日裁定命5 日補正,該裁定業經於99年3 月10日送達與再抗告人,詎迄今未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