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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尤三謀林健彥謝肅珍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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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正確,就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於命擔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所載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金錢請求,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0 萬元,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不動產現場照片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證據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1,500 萬元之債權範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其釋明仍有不足,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之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擔保額500 萬元,准許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就假扣押額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有不動產數筆,價值逾數千萬元,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查抗告人就其不動產,設定4,800 萬元之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不能解其假扣押原因之疑虞,其主張無可採。又抗告意旨指相對人催告未覆乃雙方認知不同等因,不得為假扣押理由乙節。經查此催告函之提出係作為請求原因之釋明,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所稱係誤會。又主張抗告人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無何釋明,應不得為假扣押等語。查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低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所提不動產又有高額抵押權設定,此為相對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方法,不能謂無釋明之提出,原法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故為命供擔保之裁示。核與法律所定相符。而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待證事項之真實得薄弱之心證。與舉證證明使法院就待證事項之真實得堅強之心證程度上不同。抗告人主張,不能排除相對人就本件金錢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至於釋明是否完足,或有不足,乃法院審酌之職權,原法院認其釋明未足,故為命擔保之裁示,完全與規定相符。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裁全字第5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冠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與聲請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惟
    於交屋後發現該屋有漏水瑕疵,聲請人欲解除契約並訴請返
    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萬,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千5 百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單據3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不動產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佐證,聲請人
    並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未理且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
    ,恐有不足清償之虞等節,本院因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
    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
    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
    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  竫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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