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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蔡木柱
上訴人
陳明進
上訴人
沈明順(即尚億工廠)
被上訴人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者,不得上訴。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則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時,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木柱之敗訴金額為2 萬8,685 元(即3,192 +25,493=28,685),陳明進之敗訴金額為11萬4,738(12,766+101,972 =114,738 ),沈明順(即尚億工廠)之敗訴金額為42萬4,531 (47,235+377,296 =424,531 ),合計為56萬7,954 元,尚未逾150 萬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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