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凌進源律師
- 相對人
- 永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內容觀之,應係指當事人以外之人,何況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之目的,係欲藉由司法公權力之介入,由法院選派獨立第三人檢查公司財務是否有涉及不法,自毋庸經被檢查公司之同意,否則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係賦予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產狀況,乃屬法定權利,無其他條件限制,不因相對人已提出財產資料供抗告人查閱,即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及第172 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足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屬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然於裁定前,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乃以於裁定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為由,廢棄該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