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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8號

聲請人
劉美玲
相對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經裁定未成年子女劉文堂、劉文良、劉文琪、劉依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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