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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聲請人
謝宗友
相對人
謝明洋

      謝秉聿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含變更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39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乙○○、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甲○○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變更之聲請駁回。變更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並於107 年8 月6 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變更請求返還養育費部分,並聲明請求乙○○、丙○○應一次給付甲○○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聲請人應負擔變更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總計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含變更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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