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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家桐

抗告人
陳東泰
相對人
賴立芳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立芳間訴請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諭知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有關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不服。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

二、查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定期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8,047元;(二)被告應返還其所墊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13,706元;(三)被告應償還借款金額1,200,000元。嗣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裁判略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冠均之扶養費新臺幣14,39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代墊扶養費)新臺幣431,94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嗣抗告人不服,於110年1月18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表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就本院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就此誤載為家事聲明上訴狀,惟該等誤載不影響兩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判決請求救濟之旨,合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所諭知之第一審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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