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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施旭錦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7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