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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奕帆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中關於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中,關於酌定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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