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 即受安置人
-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 相對人
- 即法定代理人
-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1即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成年人,相對人即其母親B1攜帶A1於多家商店竊取愛心箱,並利用A1犯罪且當成掩護對象,嚴重影響A1之身心發展,A1之父母離婚,A1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同住,A1領有一類(智能)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具體表達言語,學習落後,相對人亦領有一類(智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臨時工作,聲請人之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後盤點家中資源及經濟,相對人有工作所得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然相對人對於提升A1照顧狀況計畫之配合度低,未將補助金用於A1之生活,未提供適合A1之餐食,常以零食飲料果腹,亦未穩定就學,已影響A1之基本生活與就學權利。A1之親屬目前皆無意願出面協助照顧A1,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低下,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升,A1亦有心智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考量A1無適當之親屬照顧資源,難提供A1安全及適當照護,為維護A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4年4月14日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A1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B1之電話號碼為空號無法聯繫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審酌A1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依相對人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A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前揭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可佐。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